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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胡展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2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胡展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陈闻祺,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展翔,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被告胡展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冯燕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展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储户,被告通过原告网上银行平台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发起“逸贷”业务申请,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偿还贷款,则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偿还利息,则需缴付复利。如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及计收受复利。但被告取得贷款后,至今已逾期供款多次,遂成本诉,原告为此向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37484.98元,从应付日至全部贷款本息清还日之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2378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展翔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胡展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提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及网上银行服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提交的持卡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授权乙方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6日被告银行卡号为62×××07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到一笔金额为152000元的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胡展翔发放了贷款152000元,贷款账号:36×××05,实际合同号:03602000862013逸贷0000578,产品种类:逸贷,贷款期限:36个月,主还款账户账号为53×××81,实际执行利率:5.225。2014年1月开始,胡展翔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7个月,积欠本金合计110034.27元,积欠利息23075.31元,贷款余额137484.9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说明书,记载: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借记卡(卡号62×××07)通过网络形式向原告发出逸贷业务申请,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2000元,将上述款项由原告的特定账户(账号36×××05)转入借记卡号为62×××07的被告账户中,而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在银行系统中自动形成的合同号为03602000862013逸贷0000578,后因原告的系统升级,该合同号变更为03602000862015信用贷0000129。另查,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胡展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12日公告期届满。上述事实,有《逸贷协议(标准版)》、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说明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胡展翔用其名下为62×××07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申请办理了“逸贷”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实际向胡展翔发放了贷款152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胡展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有权从胡展翔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胡展翔从2014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7个月,积欠本金合计110034.27元,积欠利息23075.31元,贷款余额137484.98元。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未还本金137484.98元及按照协议约定计收的利息、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0862013逸贷0000578)实际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故利息在合同到期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9月7日起应以137484.98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胡展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7484.9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6日前的利息按《“逸贷”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以13748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胡展翔负担,并于上述判决规定履行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梅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