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朝容与谭咏梅,彭朝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朝容,谭咏梅,彭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容,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咏梅,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勤,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彭朝容因与被上诉人谭咏梅、彭朝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朝容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彭朝容、彭朝勤的住所地分别为重庆市渝北区和璧山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或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咏梅起诉请求判令彭朝容、彭朝勤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3.7万元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谭咏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X号附X号XX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彭朝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