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舒文华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华,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舒文华,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凤新(原告之女儿),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杜学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田,男,该医院医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甲田,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文华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凤新、宋吉晔,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田、郎甲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3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2、其它损失项目待司法鉴定后酌情增加��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医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79350元、护理费85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49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交通费2552元、司法鉴定费10530元、鉴定检查费1120元及住宿费226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400元、外用药费15元、住院押金费1000元、卫生用品费1414元,合计580066.20元的50%,即290033.1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320033.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工作时被煤烟熏呛,到被告处门诊就诊,经初步诊断为煤烟中毒,被告并告知原告只能吸高压氧,当时因医院停电暂不能进行,需等到下午。原告家属要求用药,被告工作人员称没有可用药,没有其它治疗方法,只能吸高压氧,原告按要求先用氧气袋吸氧。当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医院高压氧仓坏了,下午4点半原告进高压氧仓。��日,原告继续进行高压氧仓治疗,上午10点40分,原告仍未出仓,家属进入高压氧仓室内,发现原告已昏迷,当时被告医务人员并未及时抢救,原告家属自带氧用完后,医务人员才将原告送到ICU病房抢救,后转入中西医结合科治疗。原告现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看不清物体,左上肢不能活动。因被告医护人员不尽职责,治疗处置不当,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辩称,被告单位不回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垫付医疗费143279.5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鸡西市鸡冠区X鲜花水果超市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矿泉水等生活用品费用1414元和鸡西市鸡冠区X快捷旅店费用1400元,计2814元,本案庭审时为白条,被告有异议,再次庭审时原告已补正规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鸡西市鸡冠区X便利店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387元和在鸡西市X药品超市购药费用27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车票费用2552元及哈尔滨市南岗区X主题宾馆住宿费226元,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哈尔滨市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均为正规票据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舒文华因屋内煤炉取暖出现头晕、恶心和呕吐,被送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6天,主要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其它诊断脑梗塞、颈椎间突出症、陈旧性肺结核等。入住ICU治疗40天,给予持续吸氧,特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舒某某、之女舒凤新护理,舒某某系鸡西煤业X煤矿职工,每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舒凤新系鸡西市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未开工资。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为144279.55元,其中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原告称出院后左上肢不能活动,眼睛视力下降,大脑反应不正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脑梗塞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并存,参与度约为50%。2、本次鉴定日起壹拾贰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支持营养玖拾日。5、鉴定日起支持康复治疗壹年,期满��复查再行评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自愿放弃继续治疗,要求评定伤残等级。2016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文华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评定为伍级伤残。原、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中支付检诊费1120元、鉴定费105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计13650元。原告身份证记载系哈尔滨市阿城区X镇X村村民,2011年3月1日原告在鸡西市恒山区X社区X家属楼X室居住,此期间原告到鸡西市恒山区X煤场打工白天负责捡块晚上负责打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舒文华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之间系医患服务合同关系,舒文华在被告单位治疗煤气中毒后突发���梗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并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故被告对原告受此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鉴定日2015年7月20日起12个月。对原告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行业收入计算原告医疗终结期间内12个月的误工费为4148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2274.19元(41480元÷365日×196日),合计为63754.19元。原告虽系非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二年以上,原告住所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90436元(24203元×20年×60%)。根据病历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196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83923.33元(护理人员舒某某196天×3400元÷30天+护理人员舒凤新5**天×3300元÷30天)。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12000元。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误工费63754.19元、护理费83923.33元、伤残赔偿金290436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火车票2482元、客车票70元、在鸡西市鸡冠区X鲜花水果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414元、南岗区X时尚主题宾馆住宿费226元、鸡西市鸡冠区X快捷旅店费用1400元,合计619585.07元。根据被告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50%,即309792.54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医疗费用143279.55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66512.9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文华经济损失619585.07元的50%即309792.54元,扣除原告欠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用143279.55元,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尚应给付原告舒文华166512.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被告负担1815元,原告负担1260元。司法鉴定费10500元、鉴定检诊费1120元、邮寄费3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计13650元。原、被告各负担682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