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家贵与黄家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贵,黄家芬,黄家友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564号原告:黄家贵,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芬,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家友,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黄家贵与被告黄家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黄家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家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银、被告黄家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第三人黄家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费45,837.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3月,以父亲黄义乾为户主承包原复兴公社凉江大队田、土5份,户内划地人口5人即父亲黄义乾、母亲何科素、黄家芬、黄家友、黄家贵。1998年农村土地续包时仍按原承包人口、面积延长承包期限,户主变更为被告黄家芬,其后父母相继去世。2016年因修建大同至复兴快速旅游大道,征收部分承包土地,应得补偿费137,511.87元,除原、被告各自有承包土地份额外,已故父母承包土地份额被征收部分已由生产资料转变为生活资料,成为可继承遗产,应按三姐妹平均分配,每人应得补偿费45,837.29元。由于被告从中作梗,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黄家芬辩称:1、承包地不属于遗产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只能由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父母于1997年相继去世,已不再具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一切公民权利,故1998年土地续包时变更我为承包经营户代表的所有家庭成员。2、原告要求对征地补偿款137,511.87元按三人均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只能享有其应有的份额,本次征地补偿款137,511.87元中有22,090.26元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经营管理人黄家芬所有,其余补偿费115,421.61元应由原、被告、第三人及我儿子王荣波、女儿王荣连、孙女王锐玉等6人共同均分,每人为19,236.94元。第三人黄家友述称:我的份额依法确定,由我和黄家芬自行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家贵与被告黄家芬、第三人黄家友系姐妹关系。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黄义乾为户主向原赤水县复兴公社凉江大队承包责任地5份,划地人口为5人(即黄义乾、何科素、黄家芬、黄家友、黄家贵),后被告黄家芬与本组村民王明全结婚,并将户口迁入王明全户内、第三人黄家友于1994年出嫁到本市大同镇两汇水村六组并将户口迁移,但在该村未划分土地。尔后黄义乾、何科素相继去世,1998年农村土地续包时仍继续承包上述山林土地,但户主变更为被告黄家芬,原告黄家贵于2001年2月将户口迁入赤水市西后街80号。由于原、被告父母去世,黄家友、黄家贵均已出嫁,被告黄家芬及其丈夫家人等迁入娘家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因修建赤水市大同镇至复兴镇快速通道征收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3681.71㎡,获征地补偿款137,511.8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5,421.6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2,090.26元)。原、被告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纠纷,经赤水市复兴镇凉江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黄家贵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15日经父母及亲友调解并签订协议,约定其父母生养死葬由黄家芬承担,原有住房等共同财产及土地、山林归黄家芬所有或管理使用,黄家贵出嫁时由黄家芬一次性给付黄家贵共同财物折价款3,000.00元,后因父母赡养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并以(1999)赤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黄家芬一次性给付黄家贵共同财物折价款1,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家芬同王明全结婚后生育子女王荣波、王荣连,王荣波婚后育有一女王锐玉,上述人员均列入户主王明全户口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黄家贵提供的(1984)复兴字第6:137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第05530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大同-复兴快速通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公示表2、复兴镇凉江村党支部书记汤兴群的说明、证人黄绳华、冯远德、冯远伦、王德禄、罗康斌的证言、被告黄家芬提供的户口簿、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1999)赤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以黄义乾为户主、原告黄家贵、被告黄家芬、第三人黄家友及其母亲何科素等5人承包集体土地5份。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我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因此,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继续承包1984年划定的土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相继去世,故将承包方姓名变更为被告黄家芬。虽然第三人黄家友于1994年出嫁到本市大同镇两汇水村六组并迁移户口,但其在该村民组未划分集体山林、土地,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对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取得的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实为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村委会未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而是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农户,征地补偿确定时农户家庭内具有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具有所有权是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前提。本案征地确定时,农户家庭内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与集体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集体土地为生存保障的成员享有分配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原告黄家贵虽然将户口迁入赤水市市中办事处,但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仍需依赖凉江村集体土地生活,故其仍享受原黄义乾(现为被告黄家芬)农户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第三人黄家友虽已结婚并将户籍迁出,但未在新的户籍所在地划分有山林、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故其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被告黄家芬同王明全结婚后生育子女王荣波、王荣连及孙女王锐玉的户口均列入被告黄家芬丈夫王明全户内,故其只能参与王明全家庭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不应享有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故本院对被告黄家芬辩称其子女及孙女应参与本案分配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因原告黄家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或系其栽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其不享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权,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告黄家芬所有。关于原告黄家贵应得金额: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且我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故黄义乾、何科素死亡后,其名下的承包地由其子女即原告黄家贵、被告黄家芬、第三人黄家友共同承包,因此土地补偿费应由原告黄家贵、被告黄家芬、第三人黄家友共同享有。本次征地共获得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137,511.87元,减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2,090.26元,实为115,421.61元,原告黄家贵应获得份额为38,473.87元(115,421.61元÷3人=38,473.8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家贵土地补偿款38,473.87元。二、驳回原告黄家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0元,减半收取473.00元,由原告黄家贵负担43.00元,被告黄家芬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