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740号原告刘×1,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2,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兼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男,1953年6月9日出生。被告信×,女,195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1、原告刘×2诉被告刘×3、被告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和原告刘×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刘×3、被告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和原告刘×2诉称:刘×1与刘×2签订分家协议后,严格履行了分家协议的约定,有一天,刘×3和信×突然通知刘×1和刘×2,要求收回分给两人的房屋,撕毁分家协议。为维护刘×1和刘×2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街37号院(以下简称:37号院)南配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刘×2所有,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刘×1所有,诉讼费由刘×3和信×承担。
被告刘×3和信×辩称:刘×3和信×同意刘×1和刘×2的诉讼请求,两人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把房屋分了户口也分了,家庭能够更加和睦。
经审理查明:1982年,刘×3取得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街37号院房屋准建证,宅基地面积0.3亩,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3米,刘×3和信×于同年建设北正房4间,2004年刘×3、信×、刘×2和刘×1共同出资建设南配房4间及门道1间。2015年6月6日,四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位于37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归刘×3和信×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街37号院南配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刘×2所有,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刘×1所有,大门共同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现37号院宅基地东西长16.3米,南北长26米,共有三排房屋,中间一排北正房系刘×3与信×二人1982年出资建造,本案诉争房屋为南数第一排房屋,共计四间,系刘×3、信×、刘×2和刘×1共同出资建造,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建造房屋合法建造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分家协议、房屋准见证、房屋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37号院房屋所占据宅基地面积超出了房屋准建证规划的面积,刘×1和刘×2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规划范围内和提供合法建房手续,故对于刘×1和刘×2要求取得所有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仅能取得所有权权能项下居住使用的权利。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分家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本院作如下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街37号院南配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刘×2居住使用,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由刘×1居住使用。对于刘×3和信×诉讼中提出的分户问题,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街37号院内南配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原告刘×2居住使用,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由原告刘×1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1和原告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和刘×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3和信×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凤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