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明、郝保明等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明,郝保明,刘海富,刘鹏江,李元庆,郭小明,刘缠旺,张锁照,刘秀田,曹秋平,刘海兵,刘玉奇,郝常民,高晓飞,刘勤贵,刘计顺,刘奴宝,刘青成,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德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顺明,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郝保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后小峪***号。原告刘海富,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刘鹏江,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李元庆,又名刘富喜,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安业乡下西坡村***号。原告郭小明,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后小峪**号。原告刘缠旺,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张锁照,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后小峪***号。原告刘秀田,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曹秋平,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石梯沟**号。原告刘海兵,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刘玉奇,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郝常民,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后小峪***号。原告高晓飞,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贺家圪台*组**号。原告刘勤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佛堂峪***号。原告刘计顺,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104号原告刘奴宝,男,汉族,1956年4月4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刘青成,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地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以上十八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兰,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A座1211室。法定代表人艾永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琦,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址: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号。原告刘顺明、郝保明、刘海富、刘鹏江、李元庆、郭小明、刘缠旺、张锁照、刘秀田、曹秋平、刘海兵、刘玉奇、郝常民、高晓飞、刘勤贵、刘计顺、刘奴宝、刘青成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刘秀田、刘玉奇、郝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兰,被告马德明、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顺等十八人诉称,2012年十八名原告先后受被告马德明之邀到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宁武火车站的出口桥工程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也未给原告足额结算工资。十八名原告向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刘计顺等十八人的仲裁请求,但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该仲裁请求。刘计顺等十八名原告遂向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计顺10000元、刘奴宝8000元、刘顺明10000元、刘鹏江32000元、刘缠旺33000元、刘秀田9000元、刘海富7000元、刘玉奇33000元、刘海兵6000元、李元庆10000元、曹秋平10000元、高晓飞6000元、刘勤贵60**元、郭小明18760元、郝常民16300元、张锁照19200元、郝保明43940元,共计288200元,被告马德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德明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因工程款未结清,500多万的工程只给了250多万,工程又是垫资建设,现无钱支付原告工资。应由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基本付清被告马德明,原告等人的工资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由马德明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原件、无马德明签字、甚至无个别原告本人签字,证据来源也不清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明认可欠刘计顺等十八名原告工资288200元。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付清刘计顺等18名原告工资,也未能证明付清被告马德明工程款。宁武县火车站出口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但该工程施工由被告马德明实际负责,被告马德明不具备独立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宁武县火车站出口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马德明,该事实属于违法转包工程。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被告马德明欠付刘计顺等十八名原告的工程款288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明支付原告刘计顺10000元、刘奴宝8000元、刘顺明10000元、刘鹏江32000元、刘缠旺33000元、刘秀田9000元、刘海富7000元、刘玉奇33000元、刘海兵6000元、李元庆10000元、曹秋平10000元、高晓飞6000元、刘勤贵60**元、郭小明18760元、郝常民16300元、张锁照19200元、郝保明43940元,共计288200元。二、被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德明支付十八名原告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彦东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冯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