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迎宾馆、林春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迎宾馆,林春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迎宾馆,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号。经营者:邓伟炬,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潘继艳,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航宇,人力资源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娣,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德市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德市迎宾馆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邓伟炬,林春娣于2008年8月开始在英德市迎宾馆处工作。2012年9月30日,林春娣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林春娣因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237651元。2013年11月12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春娣为因工受伤,2014年11月19日经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林春娣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林春娣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英德市迎宾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拖欠工资违约金315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5985元、护理费1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医疗费473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00元、鉴定费260元,同时要求英德市迎宾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2016年3月21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英德市迎宾馆与林春娣劳动关系解除,由英德市迎宾馆一次性向林春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市内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4元、工伤认定及鉴定费260元,合计60586元。英德市迎宾馆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已经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虽然林春娣就交通事故案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林春娣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英德市迎宾馆关于本案争议“一事不双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春娣直到2014年11月19日才通过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林春娣申请工伤补偿金额的必要依据,因此林春娣申请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该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林春娣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由于林春娣一直在本市就医,并没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故此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市内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林春娣申请仲裁时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的金额为16200元,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该项补偿金额23157元已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英德市迎宾馆的该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其它补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林春娣认为本案适用“一审终审”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英德市迎宾馆与林春娣劳动关系解除,英德市迎宾馆一次性向林春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4元,工伤认定及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53479元,英德市迎宾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英德市迎宾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英德市迎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4元、工伤认定及鉴定费260元(合计53479元)的请求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及完全不同的求偿路径,而【2006】行他字第12号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工伤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及民事赔偿按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法理原则。本案存在责任竞合,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我国处理责任竞合的法理原则,在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任一权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经行使达到目的后,另一权利因目的的实现而归于消灭。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行使求偿权。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远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上诉人选择向交通肇事方(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全部赔偿,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19元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误工费中得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应计入医疗费中)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得到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6元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残疾赔偿金中得到赔偿(详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己全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及“一事不双赔”的责任竞合原则。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是恒定的,其却因一次交通事故获得双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民事赔偿按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法理原则。三、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有违“不诉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按月工资1800元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却超出其请求范围,按月工资2573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不诉不理”的原则。四、一审法院违法支持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已提出时效抗辩的请求事项。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己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违法予以支持,实为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及民事赔偿按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法理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法支持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己提出时效抗辩的请求事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春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是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根据,一审适用以上司法解释是完全正确的,合法合理,体现了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精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一事不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因责任竞合,一事不再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春娣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判决,也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林春娣申请仲裁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林春娣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处理问题;2、时效问题;3、月工资计算问题。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处理问题,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对英德市迎宾馆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未予扣除,对此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时效问题,林春娣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林春娣申请工伤补偿金额的必要依据,林春娣申请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该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林春娣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他争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英德市迎宾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为:英德市迎宾馆与林春娣劳动关系解除,英德市迎宾馆一次性向林春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4元,工伤认定及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49909元,英德市迎宾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英德市迎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何 燕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