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淑华,侯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华,侯立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42号原告侯淑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立平,现住榆树市。原告侯淑华诉被告侯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华、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侯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下午14时,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7组发生火灾,烧毁原告侯淑华家彩钢房(约30平方米)及室内装修、家具、衣物等物品,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同村的被告候立平家的草垛起火引燃侯淑华家的彩钢房发生火灾,经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侯淑华家的火灾烧毁房屋价格为50996元,室内物品损失为12885元,合计63881元,侯立平应该依法对侯淑华家的火灾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致烧毁原告房屋的损失50996元,室内物品的损失12885元,合计63881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诉来法院。被告侯立平辩称,发生火灾时间对,我家柴草垛离原告家彩钢房有五、六十米远,两家柴草垛相连,下午两点钟起的火,但起火原因不知道,原告家的彩钢房院内有一垛柴草,当天刮大风,这垛柴草都着了,不知什么原因起的火,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淑华的彩钢房位于红星乡二号村7组候家二号村头趟街,被告侯立平家的柴草垛位于原告房屋西南侧约40-50米。2016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7组发生火灾,烧毁被告侯立平家一堆草垛和原告侯淑华家彩钢房(约30平方米)及室内装修、家具、衣物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7组侯立平家的一草垛起火引燃侯淑华家的彩钢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烧荒因素引发的火灾。2016年8月7日,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侯淑华火灾烧毁房屋项目资产评估作出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1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伍万零玖佰玖拾陆元整(50996.00元)。原告支出资产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致烧毁原告房屋的损失50996元,室内物品的损失12885元,合计63881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卷宗一册、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侯淑华火灾烧毁房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册,评估费票据1枚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火灾而引起,该火灾已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认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侯立平对自已位于原告房屋西南侧的草垛负有管理义务,该草垛起火引燃侯淑华家彩钢房发生火灾,火灾初期未及时发现火情,起火后也未能有效扑救,致损失扩大,将原告家房屋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被告在案件的发生、发展中均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评估报告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12885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立平赔偿原告侯淑华财产损失5099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99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侯立平承担1150元,原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