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笛与陈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笛,陈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821号原告王笛,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公司员工。原告王笛与被告陈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庞XX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陈波、被告华农财险公司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笛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陈波驾驶豫N-×××××号车沿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中州路机动车道时和王笛驾驶的商丘三轮C8901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陈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经审理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波驾驶豫N-×××××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中州路机动车道时和王笛驾驶商丘三轮C8901号“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从中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笛、李梓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笛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笛1、右膝关节血肿,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肿胀。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4543.28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608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笛负次要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损伤、有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血肿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王笛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号车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笛与被告陈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原告王笛自愿放弃,被告陈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笛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陈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伤残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华农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5605.69(25576元/年÷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40921.6(2557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68270.57元。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4886.3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634.24元(4543.28×8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4886.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笛医疗费363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王笛,账号:41×××04,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王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