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黄辉、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黄辉,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辉,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华,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黄辉、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120.83元、罚息5,149.38元、复利10.71元,共计1,508,280.92元(此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黄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0元;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王华对第一被告黄辉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因变卖、拍卖等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黄辉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黄辉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另,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说明。同时,被告黄辉、王华以其合法共有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为被告黄辉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黄辉发放贷款,并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最后一次性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辉共拖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3,120.83元、罚息5,149.38元、复利10.71元,共计1,508,280.92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辉辩称:1、我和被告王华已经于2016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对外所有借款归王华所有;2.我名下有一套房产用作原告处借款抵押物,该房产位于紫阳名邸,因为原告要求我归还欠款,我承诺可以将这套房产拍卖掉用于偿还。3、对于房产拍卖的价值超过银行借款,剩余款项归被告王华所有,如遇资不抵债,所差款项由被告王华进行补齐。被告王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为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辉、王华在原告处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应对被告黄辉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组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拟证明被告黄辉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50万元额度的自助借款;同时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三组为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辉、王华同意以自有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为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5年4月2日最后一次申请了150万元的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己方义务;2、借款凭证记录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第五组为客户账单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已经逾期,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8,280.92元。第六组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经质证,被告黄辉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辉认为该笔借款是属于被告黄辉和被告王华共同借款,原告的表述不完整;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叙述的自有房产应描述为被告黄辉和被告王华的共有房产;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补充的是原告发放的贷款150万元是发放给了被告王华和黄辉两人;5、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客户信息单中的欠款也是要有两人共同承担。6、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华承担。被告王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黄辉的质证均为对原告证明对象描述的补充性解释,并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有实质性的变更。被告黄辉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离婚财产产权及银行贷款分配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辉与被告王华已经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双方对名下财产以及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经原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双方的离婚证三性无异议,对离婚财产产权及银行贷款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双方内部的财产分配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性,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并不因为被告双方的财产分配而发生债务转移,二被告仍应承担在原告处的约定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基于被告的现实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前期沟通,同意针对律师费的责任承担,原告同意进行部分减免,被告需承担20,000元的律师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黄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暂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黄辉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黄辉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之内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元,被告黄辉、王华自愿以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黄辉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黄辉、王华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上房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被告黄辉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1456号)。而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得出以下内容:第一、2015年4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黄辉额度有效期内的贷款申请,于当日向被告黄辉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第二、本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第三、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第四、本笔贷款期内的执行年利率为7.49%,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1.235%。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黄辉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120.83元、罚息5,149.38元、复利10.71元,共计1,508,280.92元。另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但原告自愿减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辉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被告则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黄辉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和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截至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280.92元和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辉、王华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虽被告黄辉、王华已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且存在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分配,但被告XX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并不因为被告黄辉和王华的婚姻关系破裂而发生变化,故应认定为被告黄辉和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辉、王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王华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为案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黄辉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同意减免收取2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7条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等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280.92元和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辉、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对被告黄辉、王华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3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上房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5元,由被告黄辉、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