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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艳、迟生民与王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迟生民,王春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546号原告:李艳,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迟生民,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生,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迟生民与被告王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被告王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裴振洋系原告李艳丈夫、原告迟生民继父。被告王春生雇用裴振洋清除鸡粪,一茬鸡给1600元。2016年2月23日起,裴振洋被雇用除粪,2016年3月11日早4点多,裴振洋晕倒在王春生家料库房内,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裴振洋已经死亡。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70940元(13547元/年×20年)、丧葬费31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66.67元(883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1611.67元。被告应承担20%责任,应赔偿原告76322.34元。对于突发疾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裴振洋为王春生提供劳务,王春生是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王春生应对原告给予补偿。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邻里关系,将赔偿数额确定到6万元。被告王春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赔偿。对裴振洋在此次事件中的不幸去世表示惋惜,对家属表示同情和理解。本案原告李艳的丈夫裴振洋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和雇佣,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裴振洋死亡医学证明上说的是心肌梗塞,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死亡没有遭到来自被告方的所谓的侵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我们除了表示同情和理解外,别无它法,被告曾经也承诺给5000元的感情钱或补偿款,只是原告因为少而没有接受,被告做到了他们应做的事情,最高院解释第十条也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恰恰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并不是提供劳务,他交付的是劳动成果,也就是把当天的鸡粪清理出去,至于怎么清理,几点清理,早点还是晚点没有关系,完全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况且,在病发之后,被告做到了积极救助的义务,所以说,在法律上讲,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总之,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完全是死者自身导致的发病直至死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裴振洋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泡崖法律服务所调解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起,裴振洋到被告王春生经营的养鸡房从事清理鸡粪的工作。3月11日早晨4时许,裴振洋在鸡房料库突发心肌梗塞晕倒,并于当日死于心肌梗塞。另查,裴振洋父母先于裴振洋死亡,迟生民系李艳儿子,李艳与裴振洋于1995年结婚,迟生民与李艳、裴振洋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死者裴振洋在被告王春生经营的养鸡房从事清理鸡粪,其系在王春生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单纯为王春生提供劳务,而并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从事法律规定的承揽工作,王春生亦未与裴振洋签订承揽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王春生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裴振洋死于心肌梗塞,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劳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承认被告对裴振洋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裴振洋在为王春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王春生接受劳务而享有一定利益,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本院核定,被告王春生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迟生民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艳、迟生民承担650元、被告王春生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