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与何彪、朱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何彪,朱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00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市场西街**号之一、之二。主要负责人:陈淑明,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彪,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朱春燕,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与被告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春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何彪、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69元(以89496.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计付至2016年6月18日止);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追讨欠款的律师费和差旅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浙江省义乌市妮娜内裤商行(以下简称妮娜商行)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经销合约》,约定妮娜商行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终止合约的应该在15天之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和出差费用。签订合约之后,双方履约至2015年5月初原告最后发货一批价值62745元,被告何彪于2015年5月15日确认累计欠货款89496.8元。被告至2016年5月底仍分文未付,原告发函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又因朱春燕是何彪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何彪共同清偿。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约》、对数单、企业未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告代理律师出差义乌市的费用、原告发给被告的EMS快递单及快递费发票、函件。被告何彪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我方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的协议,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2013年的协议已经过期了,不是本案货款期限内的协议,本案纠纷不适用协议的规定。双方是代销关系,如果货物无法销售是可以向原告退货的,现在我方仓库还有存货可以退货抵偿本案的货款。被告朱春燕辩称,我与何彪不欠原告债务。我方与原告的债务一直由我负责,在我生小孩期间,何彪才到厂负责销货,因此何彪不清楚厂里的债务。被告朱春燕为证实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库存单1份及照片9张。经质证,被告何彪对原告提供的《经销合约》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合同已经明确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的货款是2015年所欠的货款,不适用该经销合约。对数单的真实性确认,也认可结余货款余额为89496.8元。但认为双方是代销关系,何彪还有原告货物库存,应退货抵债。对企业未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和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因经销合约不适用本案货款。对差旅费、快递费等不予认可。被告朱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数单上何彪的签名不清楚是否其本人所为,还认为该对数单上有退货的记录,正好证实双方是代销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彪的相同。原告对朱春燕提供的库存单及照片认为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彪和朱春燕于2012年9月结婚。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未登记证明显示:妮娜商行未在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被告何彪(乙方)以妮娜商行的名义与原告(甲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经销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魅力罗丹(MALILODA)品牌内裤系列产品授权乙方经销。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江苏省行政地区(流通渠道/商超渠道)范围内经营甲方授权的品牌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经销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视情况再续约。甲方以产品的统一出厂价(不含税价)向乙方供货,季节性产品,特价款式和促销款式以甲方文件为准,如价格有调整,以甲方价格为准。甲方的价格表为不含税价,乙方需要开票,甲方每次按照实际开票金额收取4%税票管理费,并且按先汇款后开票的原则开票,税票一经开出,管理费直接入账。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采购价值100000元的产品,或全年的销量回款额不得低于1200000元。乙方若连续3个月销售额未达标,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并终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必须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如发觉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甲方应给予调换或退货,但如是乙方在保管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绝调换或退货,或甲方视损坏程度向乙方追讨一定的赔偿。新产品推出,由甲方统一配发给乙方,每款新产品齐色齐码进行配发。乙方第一次新品上市如不适应当地销售,允许乙方在3个月内征得甲方同意后进行调换,但必须填写退换货申请表,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按正常业务往来。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如发觉不适合其地区销售,须在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甲方退换,但必须填写退换货申请表,书面通知甲方,得到甲方同意方可。逾期甲方有权拒绝退换,同时退换回的产品是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如有破损需要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退货运费)均由乙方负担。对乙方已补货后的正常业务订单产品或超出3个月的新品将不再给予调换,否则一律按退货货款的70%算(注:按公司实际收到的数量进行结算);其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无退换货申请表的退货,甲方可以拒收返回或者按照退货货款70%计算。乙方收货后,如发现货物不符,应从收货日(以运输收货单据为准)起两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货物收妥。双方终止本合约,乙方需在合约终止当日起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出差费等)。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原告与被告何彪双方经结算,何彪在对数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2015年5月尚欠货款89496.8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彪对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与原告是代销关系,被告处库存有大量原告供应的内裤未销完,应退还库存的内裤抵偿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则否认双方是代销关系,而且双方的合约也对相关的退货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方要求退货不符合合约约定退货的情况,原告不同意其退货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彪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何彪尚欠原告货款89496.8元,有何彪签名确认的对数单为凭,何彪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彪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何彪支付尚欠货款8949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何彪签订的《经销合约》明确约定经销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视情况再续约。涉案货款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约期满后已续约的情况下,凭《经销合约》向何彪主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彪与朱春燕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两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并以双方对数单中存在退货记录及其单方制作的库存单和照片为凭,但在正常的买卖关系中也存在退货和库存,故非代销关系成立的凭据,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彪和朱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支付货款8949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诉讼保全费1094元,合计3692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日洋纺织制衣厂负担643元,被告何彪和朱春燕负担3049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