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解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4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彦炜,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解某某,女。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解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经折小琦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甲以其自有的位于定边县农机路南三巷的房屋(房产证号定国用(2009)第6-4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期间,李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折小琦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原告查明,被告解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解某某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甲以其定国(2009)第6-4757号房产对李某某、解某某向原告的清偿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经折小琦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2、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由折小琦中介经手借给被告的,当时利息并没有全部清完,这笔借款真实的发生。被告承诺将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结清。3、李某甲的抵押承诺,以李某甲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为抵押担保。4、李某甲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李某甲以该房产和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和担保。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偿还的9万元利息是2015年4月9日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不存在该利息通过折小琦给原告支付的情况,而且原告所说通过折小琦偿还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折小琦的陈述李某某共给其付了20万元,与李某某实际给其付款的数额完全不一致。上述还款通过折小琦还款完全不成立,而且李某某从未给折小琦任何书面授权,要求其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借款的承诺。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解某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均不知情。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上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某曾向折小琦借过款,这份承诺说明不是李某某写的。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有异议,自己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对证据3有异议,这并不是本人签的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为李某甲的借款进行抵押和担保。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对该证据虽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承诺说明中本人签字有异议,本院释明被告在五日内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故视为该承诺说明上李某某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同时该证据结合证据1从客观上能够说明李某某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明确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借款均由折小琦经手管理,且利息尚未偿还完毕,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欠包括原告在内四人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李某甲认为该抵押承诺上签名非本人所写,本院释明被告在五日内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故视为该抵押承诺说明上李某甲的签字系本人所写,该证据证明李某甲确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李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李某甲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凤义通过折小琦介绍,于2014年4月9日给被告李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该借据由被告李建园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农机路南三巷的房产证号为定边县房产证定边镇字第6-0150**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9)第6-475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被告李建园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通过折小琦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9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时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本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中的承诺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此笔借款利息应认定为由折小琦将合计9万元利息转交于原告,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夫妻关系,但上述二被告未明确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对其夫妻关系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解某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家庭共同利益所欠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某某虽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解某某有偿还该债务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以其定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01502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定国(2009)第6-4757号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未抵押登记亦属有效抵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甲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所创设的这种担保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范畴。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可以就该抵押物的变价来实现其债权,故被告李某甲应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某某以定国(2009)第06-4757号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