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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170号原告:陈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杰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刘洪琪,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万元整;2.判令中铁集团公司赔偿拖欠工程余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余款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陈杰与中铁集团公司南平延顺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合同》(编号:YSA2-2013-GLW-015)。合同约定陈杰承建中铁集团公司承包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福建省南平市延顺高速公路A2合同段桥梁桩基钻孔桩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2日,陈杰与中铁集团公司对前述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99130元。2015年12月26日,前述工程所属的延顺高速公路全线正式通车。然而,中铁集团公司向陈杰部分支付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工程余款35万元未能支付。因该欠款陈杰曾多次向中铁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张晖催款,并在2016年2月17日委托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向中铁集团公司发函催款,但中铁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协商解决后,至今杳无音信。中铁集团公司辩称,其认可陈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但认为涉案的工程只是交工,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且也不应由其支付利息,合同第8条第4款中也有约定,剩余5%工程款系待业主验收之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承认陈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焦点是3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首先,根据《工程结算审签单》可知,双方经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6299130元,扣留10%的质保金为629913元,按照《劳务合作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单项工程合格后,若无质量问题,将5%(不计息)在末次支付时退还给乙方。剩余5%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返还甲方保修费后支付乙方。”亦即,单项工程结束后中铁集团公司有权扣留的5%质保金应为314956.5元。35万元中扣除质保金314956.5元后剩余35043.5元,中铁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给陈杰。其次,根据《劳务合作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314956.5元的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是“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返还甲方保修费后支付乙方。”双方并未明确此处的“验收合格”指交工验收还是竣工验收。从质量保证金的初衷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的时间,涉案《劳务合作合同》中并未对缺陷责任期作出约定。陈杰所承包的项目已于2014年6月12日结束,并经双方结算完毕,2015年12月26日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已明确“本标段合同内工程量已全部完成,无遣留问题和缺陷”。中铁集团公司继续扣留5%的质保金314956.5元依据不足。且中铁集团公司与业主之间就保修费的多少及返还期限是如何约定的,陈杰不清楚也无从得知,该约定对陈杰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3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杰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中铁集团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杰于2016年2月17日向中铁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其要求中铁集团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集团公司认为35万元均为质保金,且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杰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