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干峰、龚继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干峰,龚继红,徐国平,徐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干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龚继红,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徐国平,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徐于平,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干峰、龚继红、徐国平、徐于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0503执168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干峰、龚继红房产已拍卖,现参与分配所得人民币47669.26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尚余人民币65275.95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16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