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许彩萍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许彩萍,许玉明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号。代表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银,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李华,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号苏东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05668636-3。法定代表人:许彩萍,总经理。被告:许彩萍,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许玉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建行)诉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被告徐彩萍和被告许玉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昌银、倪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云公司、被告许彩萍和被告许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建行南通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94万元及利息;2、若被告腾云公司不能还款,则原告有权从“腾云”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1100万元,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100万元;3、被告徐彩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腾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888%,逾期年利率10.332%。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腾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6.888%,逾期年利率10.332%。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腾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腾云公司以其所属“腾云”轮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同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玉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许玉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腾云公司债务作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同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彩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许彩萍为腾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腾云公司偿还两笔贷款各2万元后,拒不返还余款。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A1233YYB20140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编号为A1233YYB2015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腾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2、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腾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数额。3、编号为AD1233YYB201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腾云”轮享有抵押权。4、编号为AD1233YYB2014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5、编号为AZ-YYB201401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许彩萍为被告腾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南通建行(乙方)与被告腾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A1233YYB20140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699万元,借款期限为142天,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8基点(即年利率6.88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和罚息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3、借款支用计划为2014年10月30日当天将699万元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4、甲方应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699万元;5、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腾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669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南通建行(乙方)与被告腾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A1233YYB2015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88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和罚息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3、借款支用计划为按甲方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4、甲方应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99万元;5、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腾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229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许玉明(甲方)签订编号为AD1233YYB2014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甲方为被告腾云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湖塘镇××丙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就该套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腾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AD1233YYB201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甲方为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甲方所属“腾云”轮,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就该轮抵押权申请登记,南通海事局出具编号为DY0603140001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许彩萍签订编号为AZ-YYB2014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甲方为乙方与被告腾云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腾云公司仅偿还本金41289.33元,编号为A1233YYB2014072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6968710.67元和利息1032516.92元,编号为A1233YYB2015009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97万元和利息44460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腾云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腾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负担由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332%。被告许玉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腾云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就该房产申请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因被告腾云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许玉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就该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应以100万元为限。被告腾云公司以其所属“腾云”轮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已就该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并取得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亦有权在1100万元额度内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玉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彩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腾云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被告腾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许彩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1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许彩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彩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腾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以其所属“腾云”轮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玉明应以其所属房产为被告腾云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彩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9938710.67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1477122.72元;二、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罚息(以9938710.6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0.33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对被告许玉明所属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享有抵押权,有权在100万元限额内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玉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对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所属“腾云”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1100万元限额内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许彩萍应在1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彩萍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