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陈美芳、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芳,刘天云,刘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上诉人陈美芳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华、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芳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7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刘天云与陈美芳一直工作并居住在常州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正常情况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提及刘天云与陈美芳因闹离婚于2014年4月分居,陈美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天云在常州天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由于我们的工作性质,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9幢甲单元1603室是我们的经常居住地,请求移送。一审原告刘素华诉称,刘天云与陈美芳是夫妻关系,刘素华系刘天云的姐姐。2011年1月23日,刘天云与陈美芳向刘素华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9幢甲单元1603室的商品房,承诺5年后还清欠款。现刘天云、陈美芳近三年来一直在闹离婚,经刘素华多次催要,一直无任何还债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天云、陈美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陈美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区,刘天云的户籍地虽然在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十四组32号,但刘天云与陈美芳一直工作并居住在常州天宁,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虽然陈美芳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区,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天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少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天宁区茶山领悟烧烤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和刘天云均工作并居住在常州市××××区,但上述生效判决亦认定陈美芳与刘天云于2014年4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陈美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天云至刘素华起诉时也已离开住所地并在××天××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认定常州市××××区为刘天云的经常居住地,故陈美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刘天云的住所地系泰兴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美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陈美芳和刘天云提交的离婚诉讼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9幢甲单元1603室于2013年1月入住,刘天云20**年12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与陈美芳离婚,双方陈述2014年分居,现刘天云提交其于2015年8月起在南京豪与洁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故对刘天云的户籍地应当认定为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三组。且本案借贷发生在亲情之间,一审原告刘素华户籍并非泰兴市黄桥镇。一审法院系一审被告刘天云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驳回陈美芳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该裁定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