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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406号原告杨明,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商务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4005888412560。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诉被告杨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文、被告杨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衡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293.92元、护理费12075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4113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误工费50304.2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7224.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杨丽驾驶蒙DK66**号轿车,沿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内环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杨明驾驶的蒙DJE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3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同意给付180天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赔付;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2510元,应以定损为准;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60926.60元。2016年4月28日,因骨折术后骨愈合不良,原告再次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3368.81元。三、诉讼中,原告杨明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如需取内固定物,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费用为1万元左右,评残日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四、庭审中,原告杨明同意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510元,原告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农民日平均工资为9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明与被告杨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明与被告杨丽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三七分责较为适宜,被告杨丽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杨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5027.42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2075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过高,但未有反驳证据,残疾器具费系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系必要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未明示分项费用,本院酌定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50304.20元,因原告杨明就误工天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180天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为17800.20元(98.89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75元,原告住院105天,护理费应为11911.20元(113.44元×105天)。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400元交通费为宜。六、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510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5027.42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1911.20元、误工费17800.2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677.42元(医疗费95027.42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拐杖费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474.20元(100677.42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9299.40元(护理费11911.20元+误工费17800.2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357元(51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2130.60元(10000元+70474.20元+99299.40元+2000元+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各项损失计款182130.60元,其中给付原告杨明179288.60元,给付被告杨丽2842元(垫付款5348元-诉讼费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杨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杨丽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枢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