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卢志芳、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卢志芳,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482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刘广存,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现,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芳,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国网河南范县供电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被告:芦志华,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新区。被告:李衍平,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蒋永胜,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联通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志芳、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现、程伟东,被告卢志芳、李衍平、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9027.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2.被告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卢志芳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被告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卢志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当时其父亲卢继军让其签字,具体干什么用,卢继军也未说。虽然借款汇入其账户,但不知道钱的去向。卢志芳虽是主贷,但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其他担保人。被告李衍平辩称,当时卢继军让其签字,没有看合同内容,只是让其签字了,当时说是卢继军借款,没说是卢志芳借款。如果是卢志芳借款,因为不认识卢志芳,不会为她担保。被告蒋永胜辩称,签字时,蒋永胜正在上班,卢继军和信贷员董存奇打电话让其签字,当时是在车上签的,问他们签字干什么,信贷员说凑个人数。被告芦志华未答辩。原告城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面签证明、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卢志芳、蒋永胜、李衍平之间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志华为卢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约定,卢志芳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卢志芳虽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均有其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卢志芳虽对借款借据有异议,否认是其偿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衍平否认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提供,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志芳、芦志华、李衍平、蒋永胜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卢志芳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李衍平、蒋永胜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卢志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8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向卢志芳支付了借款。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卢志芳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衍平、蒋永胜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卢志芳也认可借款汇入其账户,但卢志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关信用社要求卢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关信用社要求卢志芳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衍平、蒋永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卢志芳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城关信用社无证据证明被告芦志华为卢志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城关信用社要求芦志华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芦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衍平、蒋永胜对被告卢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卢志芳、李衍平、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