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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孙中立、陈兰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孙中立,陈兰英,刘秋霞,袁丙磊,孙恒利,王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孙中立,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十王庙村村民。被执行人:陈兰英,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十王庙村村民。被执行人:刘秋霞,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十王庙村村民。被执行人:袁丙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十王庙村村民。被执行人:孙恒利,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十王庙村村民。被执行人:王景伟,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刘铺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中立、陈兰英、刘秋霞、袁丙磊、孙恒利、王景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中立、陈兰英、刘秋霞、袁丙磊、孙恒利、王景伟、王景伟之妻李彩云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