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凤与被上诉人李国奇、原审原告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凤,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李国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奇,现住扶余市。原审原告:钟小菊,住扶余市。原审原告:刘君东,住扶余市。原审原告:刘君祥,住扶余市。原审原告:刘君丰,住扶余市。上诉人刘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奇、原审原告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金凤、被上诉人李国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刘金凤与李国奇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12月,李国奇到钟小菊家中,称上诉人家欠其31360元,并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抵债合同书,当时只有刘君祥、刘金凤签字,其他人在外地打工并不知情。当其他人回来后多次找到李国奇要求发怒喊土地,但李国奇拒不返还。刘金凤等五人与李国奇签订的以地抵债合同法律明文禁止,自始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国奇答辩称:因上诉人一家欠其31360元,2004年12月23日在上诉人家签订了本案诉争土地合同,允许李国奇耕种土地11年,该合同一直履行到2015年年末。该合同签订时原审原告五人均在场,刘金凤、刘君丰系本人签名,其他三人系代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未到庭应诉。刘金凤、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金凤等五人与李国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钟小菊一家(以刘培俊为代表人)因欠东太平村往来欠款7956.70元,村上未能分给土地,是李国奇通过替钟小菊一家还的陈欠(事实上李国奇当年只还了2450元,2014年又还了5492元),村上才分给钟小菊一家的土地,面积1.98公顷,每口人0.33公顷。1998年至2014年钟小菊一家的土地1.98公顷由李国奇经营管理,其中在1998年有0.9公顷土地是由钟小菊自己对外承包的。在此期间钟小菊一家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12月23日,由于钟小菊一家欠李国奇31360元,李国奇去牡丹江市铁岭河镇钟小菊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钟小菊一家将1.08公顷土地承包给李国奇11年,时间从2005年起至2015年止,用31360元欠款抵顶承包费用,当时刘君丰和原告刘金凤在场签字,其他四人由刘金凤代签,另0.9公顷土地也签入了该合同,是以现金形式承包的。自合同签订之后,钟小菊一家和李国奇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到2014年末,十年间钟小菊一家包括没有实际在合同上签字的四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初,钟小菊等五人先以李国奇合同违约为由,后又以以地抵债合同以及合同中有四人未签字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李国奇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2015年5月25日,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钟小菊等五人的申请请求。钟小菊等五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五人与李国奇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或宣布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该合同已履行十年之久,在履行期间钟小菊等五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有四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是认可合同内容,对合同一事也是明知,钟小菊等五人诉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综上,钟小菊等五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合同提起撤销之诉,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且钟小菊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无效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刘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刘金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上诉人一家五人与立国前签订的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将刘佩军承包户的承包地1.98公顷承包给李国奇23年,其中1.08公顷由李国奇耕种11年(2005至2016年),承包费用刘佩军一家欠李国奇的31360元抵偿,另外0.9公顷由李国奇以现金形式承包。2005年12月6日,李国奇就该0.9公顷土地中的0.33公顷与刘君丰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11年。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约定将该土地续包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006年3月李国奇与刘金凤就该0.9公顷土地中的剩余0.57公顷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6年至2011年。2010年12月二人又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延续至2016年。2016年初,本案诉争土地中的1.08公顷部分已由刘金凤收回自行耕种,剩余0.9公顷由李国奇耕种。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转包合同由各自独立的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以刘佩军家1.98公顷承包地中的1.08公顷土地11年的承包经营权抵偿其家庭所欠李国奇的债务,二是剩余0.9公顷由李国奇以现金形式承包。关于1.08公顷土地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诉争土地转包合同中关于以1.08公顷土地抵偿债务部分应属无效。但另外0.9公顷部分属于正常的土地转包合同,且事后李国奇已与各承包人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同部分与其他合同部分相互独立,以地抵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该合同部分的效力,且该合同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此刘金凤上诉主张确认整个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二、李国奇与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刘金凤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以1.08公顷承包地11年承包经营权抵债部分无效;三、驳回钟小菊、刘君东、刘君祥、刘君丰、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国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