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世昌、韩瑞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贾世昌,韩瑞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414号原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木林村(十三院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599942XR.法定代表人任善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峰,梁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贾世昌,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韩瑞亮,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世昌、韩瑞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陈瑛、苏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世昌、韩瑞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底广生等人,2013年2月5日底广生等人又将持有的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成为中联公司股东之前的债权债务仍有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有效。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瑞亮、贾世昌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任善龙、陈光兴;乙方:韩瑞亮、贾世昌(贾森)。因乙方将中联混凝土公司经底广生转让给了任善龙、陈光兴,为便于双方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一、在乙方经营中联公司期间,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产生了很多债权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前的债权债务,仍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予配合。二、在上次梁园区法院强制执行中,甲方代乙方承担了83.1645万元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用到期债权偿还给甲方。具体办法,由乙方申请强制执行袁雪岳,并拍卖已查封的袁雪岳30%股权的三分之一(即中天公司全部股权的10%),所得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若拍卖的股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清偿。三、在以后的乙方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在任善龙、陈光兴成为中联公司股东之前的债务仍由乙方承担,对法院已判决的、已起诉未判决的、未起诉的债务,乙方积极偿还,不再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任善龙、陈光兴成为中联公司股东之前,其工人承包中联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仍由任善龙、陈光兴承担。四、以上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造成损失额双倍的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未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无效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成立并非合同一定生效,成立的合同有“有效、无效、未生效和可撤销、失效”之分。合同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符合一定条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生效的问题。无效合同是指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等规定,而自始无效。本案原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世昌、韩瑞亮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世昌、韩瑞亮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