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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士昌与武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昌,武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64号原告:姚士昌,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中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姚士昌与被告武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武中山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中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士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中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次借款余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武中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姚士昌与武中山系朋友关系,武中山以其弟弟要购买槽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从其处借款220000元,约定年利息18%,期限一年。2014年8月30日,武中山第二次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武中山于2015年2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姚士昌多次找到武中山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武中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姚士昌与武中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武中山因其弟弟购买槽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姚士昌借款22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士昌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年利息1.8%,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该笔借款武中山于2015年2月5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武中山再次向姚士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士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武中山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后姚士昌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姚士昌提交的武中山出具的借条两张、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及武中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中山向姚士昌两次借款分别为220000元及100000元,后其分别偿还200000元及5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证,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姚士昌认可两次借款分别尚欠20000元及50000元本金,对第一笔借款余款20000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息1.8%计算,期限为一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姚士昌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08.50元(20000元×年利率1.8%÷365天/年×110天)。姚士昌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相关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8%,该利率明显低于市场利率,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武中山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本息还清时止比较适宜。对第二笔借款余款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姚士昌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武中山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自2016年5月19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本息还清时止。姚士昌虽主张两笔借款分别按月利率按1.5%及2%计算利息,其虽提供录音予以证明,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武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中山偿还原告姚士昌借款70000元,利息10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本息还清时止;自2016年5月19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士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姚士昌承担1338元,被告武中山承担1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世予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