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引娥与梁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娥,梁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664号原告王引娥,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明,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代表人李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引娥诉被告梁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娥及委托代理人李振雷,被告梁晓明、大地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引娥诉称,2016年7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梁晓明驾驶陕C1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处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引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怡心)发生刮蹭,致摩托车倒地,造成王引娥、张怡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治,未做详细检查,以软组织损伤给药服用,返家后感腿部肿痛,检查后被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踝剥脱症”,后住院治疗16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警大队认定,梁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引娥、张怡心无责任。陕C197**号车辆所有人为冯茂会,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28384.80元[其中医疗费17814.80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误工费7770元(70元/天×111天)、交通费400元]。被告梁晓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19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晓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8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9日,原告却在2016年7月20日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及7月18日门诊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不予承担,本次原告的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梁晓明驾驶陕C1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处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引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之女张怡心乘坐)发生刮蹭,致摩托车倒地,原告王引娥身体左侧着地,造成王引娥、张怡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引娥被送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梁晓明垫付原告门诊及检查费588元。医嘱:1、规律口服药物;2、休息3天;3、不适随诊。回家后,因腿部肿痛,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又去该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费用681元。原告随后于2016年7月2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踝软骨剥脱症。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823.10元,其中被告梁晓明垫付1000元。出院时医嘱:1、不负重膝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患膝保暖;3、休息2周,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的8月23日、9月6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23日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2310.70元,医嘱休息74天。另查,陕C197**号车辆所有人为冯茂会,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晓明与原告王引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引娥、张怡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引娥、张怡心无责。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梁晓明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78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770元(70元/天×111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所从事工作、薪酬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6000元(3个月×20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094.80元。因被告梁晓明驾驶的陕C19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94.80元。因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梁晓明无需再赔偿。被告梁晓明垫付的1588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梁晓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晓明。被告梁晓明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引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引娥身体左侧着地受伤,原告王引娥住院治疗时间虽迟后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但原告王引娥在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身体受伤部位与事故中身体着地部位一致,结合原告王引娥与被告梁晓明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王引娥治疗的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宝鸡公司相关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引娥各项损失共计26094.80元(其中158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晓明);驳回原告王引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梁晓明承担226元,原告王引娥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