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兴成、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兴成,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61号原告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大圈街。法定代表人:吴书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成,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高春兰,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兴成、高春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按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兴成、高春兰荣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双方还约定若逾期未能偿还该借款,两被告除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每万元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款给付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剩余本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张兴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时间无异议,但自借款到期后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只同意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高春兰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7日,两被告以开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本息外,两被告还应承担每万元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3%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2015年2月29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引发本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4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因两被告逾期,原告主张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两被告已经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底,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统一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张兴成虽辩称借款到期后其系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该利息标准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并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因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借款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只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可以主张返还,因此被告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成、高春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