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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庞小丽与李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丽,李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078号原告庞小丽,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东民,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庞小丽诉被告李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丽,被告李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丽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经营美容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15号按月2‰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今,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推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8000元,其余利息顺延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民辩称,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我受李占领的委托向原告借的款,我未使用该笔借款,我本人不应当偿还,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李占领偿还。我提供李占领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上我所说的是事实,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李占领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东民向原告庞小丽先后几次共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李东民偿还原告庞小丽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庞小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4.20;李东民”。庭审中,原告庞小丽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提供被告李东民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庞小丽利息已付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东民认可该份证明系其书写,但否认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东民称实际借款人为李占领,并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东民借庞小丽的现金贰拾万元整款项,是我本人(李占领)委托李东民代借,此款项由我本人使用,我负责承担偿还,现资金紧张,本人愿意在2017年6月1日前还完。证明人:李占领;2016年8月5日”。上述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的���账记录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却至今未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利息支付证明,不足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做过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李占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小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李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奕代理审判员 赵 颍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