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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3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XX,王X,张X,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1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系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XX,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王X,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张X,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干河南路63号。被执行人乔XX,女,195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当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400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已偿还55600元本金所生利息483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王XX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王XX、王X、张X、乔XX负担执行费11820元。2016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358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王X所有的牌号陕KE58**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897**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并报请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扣押。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3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王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营业部账户4367424121040211006中的存款14700元;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黄庄支行营业部账户4121049980130073816中的存款27300元,共计42000元,并冻结了上述账户。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3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账号2610090401022720252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王XX、王X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420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1800元、借款本金30200元。现四被执行人还欠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4200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还欠已还本金85800元的利息。本案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应为530元,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须法院查询,自愿申请撤销对四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神民初字第001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