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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正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马正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248-1号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诚,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马正栋,男,回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田老庄乡吴湾村151,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正栋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正栋支付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28804.96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883元,执行标的共计134112.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正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正栋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正栋名下车牌号为宁CU13**号车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