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44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炜,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解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经折小琦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李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折小琦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原告查明,被告解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解某某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经折小琦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2、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由折小琦中介经手借给被告的,当时利息并没有全部清完,这笔借款真实的发生。被告承诺将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结清。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偿还的9万元利息是2015年4月9日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不存在该利息通过折小琦给原告支付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解某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上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某曾向折小琦借过款,这条据不是李某某写的。被告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虽有异议,认为该承诺说明中本人签字非本人所写,本院释明被告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故视为该承诺说明上李某某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同时该证据结合证据1从客观上能够说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真实发生,被告李某某向原��出具承诺说明明确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借款均由折小琦经手管理,且利息尚未偿还完毕,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欠包括原告在内四人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高某某经折小琦介绍将20万元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李某某经折小琦向原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再未偿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李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给原告支付���年的利息款60000元,未超出年利率的36%,对此本院不予调整。从2015年4月9日止,双方在未进行清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年利率24%,依法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宜。关于利息的兑付期限依法不得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即利息应兑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家庭共同利益所欠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某某虽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解某某有偿还该债务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