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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阿烫与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国,陈阿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炳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许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烫,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三楼301、303,组织机构代码76926639-3。代表人刘纯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炳根,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陈阿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刘炳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炳根驾驶闽x号中型货车在从石狮市往东山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张金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陈阿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阿烫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50天。被告刘炳根驾驶的闽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国,该车挂靠在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899.79元。原判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为中型厢式货车,行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炳根持XX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炳根驾驶的闽x号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陈阿烫及另案张过省、张金勇受伤,经三位伤者自行协商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分配,原告陈阿烫分得人民币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部分11万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另一伤者张金勇表示放弃起诉的权利。原判认为,刘炳根驾驶闽x号中型货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炳根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阿烫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x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该车已于2012年7月2日卖给被告刘建国,应由被告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建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根据行驶证、询问笔录及投保单可确认闽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国,该车挂靠在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炳根为实际侵权人,因此原告陈阿烫主张被告刘炳根、刘建国、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炳根持有“XX”证只能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而本案被告刘炳根驾驶的闽x号为中型货车,且被告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处盖章视为已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被告刘炳根属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有理,应予采纳。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分配三伤者自愿达成一致(陈阿烫分得人民币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2015年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899.79元;2、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护理费15天×70元/天,出院后护理:50天×70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20元/天×1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17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481.31元(12650.2元/年×14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7、交通费虽无提供票据但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431.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过省伤残损失为人民币116952元,原告陈阿烫伤残损失为人民币29531.31元,按照两伤者总损失的责任比例,原告陈阿烫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得人民币221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76元(2000元+22176元),余下损失人民币25255.1元由被告刘炳根、刘建国、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炳根、刘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阿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176元。二、被告刘炳根、刘建国、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阿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5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阿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建国、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建国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垫付了总共37000元,对此有相应凭证为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3、一审判决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错误。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车主虽然登记是上诉人,但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0日卖给被上诉人刘建国,应由实际车主对该车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准驾不符与否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责任免除的情况;3、一审判决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错误。被上诉人陈阿烫答辩称:认可刘建国垫付款项4650元,其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7月20日卖给刘建国的事实,刘建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阿烫也认可收到刘建国的垫付款4650元。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刘炳根持有“XX”证可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且其在本案中驾驶的闽x号为中型载货汽车,也不属于该驾驶证上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此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刘建国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二审查明,本案闽x号车系上诉人刘建国向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本案上诉人刘建国向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其以个人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闽x号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即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的上诉人刘建国使用该车从事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厦门正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有理,可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刘炳根、刘建国应连带赔偿陈阿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55.1元(刘建国已付款项4650元可予抵扣),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由陈阿烫负担31元,刘炳根、刘建国负担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陈阿烫负担198元,刘炳根、刘建国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