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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香聚与宗怀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聚,宗怀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384号原告:李香聚,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被告:宗怀水,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香聚与被告宗怀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怀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怀水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9时6分左右,宗怀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田庄镇牛旺村北,撞到在其前方李香聚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李香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0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宗怀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香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宗怀水未作答辩。阳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宗怀水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香聚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0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8日9时6分左右,宗怀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田庄镇牛旺村北,撞到在其前方李香聚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李香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宗怀水无机动车驾驶资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能保障交通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宗怀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香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香聚被送往桓台县中心卫生院住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宗怀水为李香聚支付住院医疗费3300.00元。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香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李香聚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香聚提交桓台县卫生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桓台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起凤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527.22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李香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主张的医药费8527.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香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李香聚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住院21天计算。经核实,桓台田庄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李香聚实际住院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00元。3、误工费。原告李香聚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桓台县城区宏博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其主张误工费8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00元;同时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90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李香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3项的规定应为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188.20元(计算办法:12930.00元/年÷365天/年×90天)。4、护理费。原告李香聚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联佩护理,护理费为7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李香聚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联佩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香聚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共44天期间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352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44天)。5、交通费。原告李香聚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香聚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原告李香聚提交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远评字(2016)第00020023号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18.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宗怀水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李香聚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其自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但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对该项费用的支付系自行扩大的损失费用,不应予以支持。8、清障费。原告李香聚提交清障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清障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香取提交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李香聚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34.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与评估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334.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香聚主张残疾赔偿金18102.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主张的该损失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0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李香聚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聚的损失费用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宗怀水行使追偿权。原告李香聚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5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误工费3188.20元、护理费3520.00元、交通费2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85.42元。被告宗怀水应承担的评估费、清障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82.00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费111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34.00元+清障费30.00元)。因被告宗怀水已支付原告李香聚损失3300.00元,其超额支付的损失费用1818.00元(计算办法:3300.00元-1482.00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香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67.42元(计算办法:16085.42元-18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6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香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原告李香聚负担285.00元,被告宗怀水负担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