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玲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350号原告:祝玲玲。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祝玲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玲玲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6年6月1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J×××××号车辆沿天津市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与枣林大道交口向西左转时,遇白俊飞驾驶津D×××××号轿车沿天津市枣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原告车辆右侧与津D×××××号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510元(车损1611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被告评估的车损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J×××××号车辆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京福支线与枣林大道交口向西左转时,遇白俊飞驾驶津D×××××号轿车沿枣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原告车辆右侧与津D×××××号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77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祝玲玲负全责,白俊飞无责。在调解结果栏中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白俊飞车损肆仟元整由祝玲玲承担,祝玲玲车损叁仟元自负,两车施救费凭票由祝玲玲承担,以此结案。津J×××××号机动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6110元,原告方支付车辆维修费16110元,支付拆解费1611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津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并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还提出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处理;拆解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理赔;本次事故总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100元。而原告主张,在交通队处理时只是预估了损失情况,后经鉴定发现损失远远超过预估数额,原告当时对车损产生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做出的,而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印章,也没有评估人员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费、拆解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经查,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实没有评估单位印章,也没有评估人员、签发人的签字盖章。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核对原告的维修票据金额与其提交的评估定损金额一致,均为1611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011元…且双方约定车损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1611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有修理费票据佐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既无评估单位印章,也无评估人员、签发人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车辆已维修,实际车损数额证实为16110元,被告抗辩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数额进行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8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中拆解费的票面数额为1611元),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应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经计算金额为18410元),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玲玲保险理赔款18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