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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秋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90号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夏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公司市场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秋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杨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先华,被告杨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2015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63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8日,被告以邮寄快件形式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安排了被告相应的年休假,被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则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杨秋明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不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保、单方变更经营管理方式,对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有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函,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在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月工资。2016年3月,原告公司改制,将被告工作的车队外包给他人经营。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快递形式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也没有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原告提交的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中,被告的月平工资为3993元,被告认可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3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5年8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改变经营体制,且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被告以此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了休息和放假时间,并发放了该时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金额,被告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工资为3950元,没有超过其离职前的实际月平工资3993元,则经济补偿金依法核定为23700元(3950×6),年休假工资依法核定为3632元(3950÷21.75×5×2×2)。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秋明经济补偿金23700元;三、由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秋明年休假工资3632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雅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