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群德与耿露露、丁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德,耿露露,丁兵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350号原告朱群德,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露露,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丁兵鑫,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群德与被告耿露露、丁兵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露露、丁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耿露露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向东掉头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露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耿露露驾驶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97731元。被告耿露露辩称,我是丁兵鑫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兵鑫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3、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原告出示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投保的等有效原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耿露露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专探乡小陈庄路口,与同方向行驶向东掉头的原告朱群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露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7965.33元。2016年4月2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朱群德的伤残程度符合两处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群德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9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金鹏电动三轮车损失3843元。被告丁兵鑫为原告垫支5000元。另查明:被告耿露露驾驶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二十四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8日0时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原告朱群德母亲王四妮,1927年7月30日出生,其生育四个儿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村委会证明、鉴定书、评估报告、定损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耿露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耿露露系被告丁兵鑫的雇员,故被告耿露露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丁兵鑫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兵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965.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4、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51天=3573.6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16年×11%=191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元/年×5年×11%÷4人=1084.4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1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损:3843元,有定损报告,应予支持;10、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医疗器械费2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757.6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599.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1599.34元。余额50158.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158.33元,由被告丁兵鑫赔偿。由于被告丁兵鑫为原告垫支5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丁兵鑫5000元-158.33元=4841.67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4841.67元,直接返还被告丁兵鑫,由于被告丁兵鑫还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3843元,故应返还丁兵鑫4841.67元-3843元=998.67元,实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即50000元-4841.67元+3843元=49001.33元。由于原告朱群德已经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从事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群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1599.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01.33元,返还被告丁兵鑫垫支款998.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丁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