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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付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付志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961号原告杨春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牛国良,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超,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杨春林诉被告付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付志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国良,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林诉称,2015年5月份,杨春林为付志超承包的郑徐高铁商丘张阁到朱囤牵引变电线路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钢筋绑扎、支模板、混凝土浇制等工作。后经结算,付志超欠60280元劳务工资未付,付志超于2015年12月21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付志超未偿还上述工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付志超支付工资60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志超辩称,杨春林需提供施工日记相印证其主张;杨春林未按照工作时间上下班,计算工资时标准高,实际所欠工资少。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春林要求付志超支付工资602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春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付志超欠杨春林工资60280元属实。付志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系付志超与其他两人合伙承包的,实际所欠工资少。对其主张,付志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相印证,杨春林亦不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志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施工记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付志超实际欠杨春林工资比杨春林所主张的60280元少。杨春林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付志超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与杨春林无关。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志超实际欠杨春林工资比杨春林所主张的60280元少。该证据系施工记录,该证据内容中并未显示杨春林的施工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杨春林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付志超雇佣杨春林为其承包的郑徐高铁商丘张阁到朱囤牵引变电线路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钢筋绑扎、支模板、混凝土浇制等工作。后经结算,付志超欠杨春林劳务工资60280元,付志超于2015年12月21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下欠杨春林所带领施工班组在郑徐高铁商丘张阁到朱囤牵引变电线路工程中施工工资共60280元大写(陆万零贰佰捌拾元整)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付志超2015年12月21号”。还款期限届满后,付志超未偿还上述工资。后杨春林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付志超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付志超支付工资60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杨春林为付志超提供劳务,付志超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春林提供劳务后,付志超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杨春林要求付志超支付工资6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志超主张涉案工程系付志超与其他两人合伙承包的,实际欠杨春林工资比杨春林所主张的60280元少,对其主张付志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杨春林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林工资款6028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付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刘庆斌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