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杨向前、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75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职业、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丁伟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已归还600000元,现原告继续将剩余借款1400000元提供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2%,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如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资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被告公司从未向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数字编号与被告公司印章完全不符,系冒用且该借款协议中无被告公司法人签字。被告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杨某某亦非公司法人和股东。被告公司具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无公司法人亲笔签字,不会给任何人和单位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青海启康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杨某某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对证据2不认可,该汇款事实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西宁市公安局调取了编号为6301020038051的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经查询,该编号印章未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刻制。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使用未备案的公章无从了解。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1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借款2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某某已分次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并已付清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继续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若被告杨某某到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支出。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6301020038051,与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故原告就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青海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借款利息168000元,本息共计15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4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18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