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刘初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某,刘初娇,梁远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6783Q。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品勇,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系李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彩娟,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系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初娇,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前,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初娇、梁远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初娇、梁远前、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初娇、梁远前、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06时39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水悦龙湾对开路段靠路中双黄线的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后方同方向由未知名驾驶的未知名号牌大货车碰撞自行车尾部后向左倒在对向最左侧车道上,恰遇未知名驾驶未知名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导致摩托车碰撞自行车及李某并碾压过,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大货车驾驶员及摩托车驾驶员均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抓获)。第一次事故发生约过了14秒左右,刘初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庄大道西往东方向机动车道行驶到,因不按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小型普通客车推压事故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向前,造成自行车再次损坏及李某再次受伤的二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大货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的交通事故中,大货车和摩托车的未知名驾驶员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在小客车与自行车的二次交通事故中,刘初娇承担此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佛山绿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左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左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左侧外踝及足背部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部外伤;左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动态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后,动态观察左膝关节是否出现疼痛肿胀等不适;如左膝关节出现疼痛肿胀不适,建议行关节镜手术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李某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264.7元和门诊医疗费1480.3元(包括2015年12月28日因佛山绿康医院设备不全,李某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膝关节磁共振平扫产生门诊费826.3元),共计12745元,其中刘初娇垫付4654元,其他由李某支付。2016年4月1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膝、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李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中学初三年级92班的在校生。刘初娇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梁远前,该车已向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李某医疗费项目损失17645元、伤残项目损失73265.8元,各项损失合共9091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在小客车与自行车的二次交通事故中,刘初娇承担此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刘初娇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上述顺序对李某进行赔偿。一、事故的因果关系。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仅与李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未与李某发生碰撞,即使有碰撞也与李某住院诊断的情况等伤情严重不符,李某的伤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有因果关系,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存在关联,认定前述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严重不符。法院认为,本案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相隔14秒,必然存在相互关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本案二次事故中,刘初娇驾驶的车辆推压事故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向前,造成自行车再次损坏及李某再次受伤,刘初娇驾驶车辆与李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两次事故相关联,李某的受伤分别由两次事故造成,现不能确定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应由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一次事故中的大货车和摩托车的未知名驾驶员与第二次事故中的刘初娇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损失。二、交强险赔偿部分。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李某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李某赔付73265.8元。即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共计向李某赔付83265.8元。又因刘初娇已垫付4654元,应予以扣减,则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向李某赔付78611.8元(83265.8元-4654元)。刘初娇垫付的4654元,可另行向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理赔。三、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算为7645元(90910.8元-83265.8元),由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根据刘初娇在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向李某赔付3822.5元(7645元×50%)。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刘初娇、梁远前无需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李某赔付78611.8元;二、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李某赔付3822.5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李某负担240元,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980元。上诉人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李某、刘初娇、梁远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的大货车和摩托车的未知名驾驶员与第二次事故中的客车驾驶员刘初娇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三个侵权人,应按三人平均计算各占33.33%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两次事故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既然是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才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减轻了大货车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仅仅需要对刘初娇应承担的33.33%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部分先行垫付大货车驾驶员及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应当明确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后的追偿权。被上诉人李某、刘初娇、梁远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刘初娇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先后遭遇了两次事故。因李某的损伤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且无法确定两次事故对李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大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的大货车和摩托车驾驶员与第二次事故中的刘初娇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第一次事故中的大货车驾驶员及摩托车驾驶员逃逸,以致无法查清上述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因此参照上述规定,由第二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其只对全部损失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驳回。如有新证据能够确定第一次事故中大货车及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投保情况,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仍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涉案大货车、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大地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倩倩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