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钟凤与黄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钟凤,黄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77号原告:钟钟凤,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帮亮,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钟钟凤与被告黄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钟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帮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帮亮返还钟钟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黄帮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钟钟凤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黄帮亮尚欠钟钟凤借款100000元,黄帮亮承诺在2015年6月11日前将100000元返还。钟钟凤多次向黄帮亮催讨均未果。黄帮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帮亮多次向钟钟凤借款,2014年9月30日黄帮亮立据确认欠钟钟凤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帮亮向钟钟凤借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故对钟钟凤要求黄帮亮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黄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钟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先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