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92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2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在家中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2016年3月被告持茶杯将原告母亲头部砸伤。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母亲拳打脚踢致原告母亲面部、双眼青肿淤血。2016年6月4日早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伤。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吵闹,医院的医护人员报警。2016年8月10日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将电视接收机、摩托车、及窗户玻璃损坏,原告报警。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3、原告向亲友所借的58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承担一半即2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张彩霞证言、谭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虐待原告之母致伤,男孩李某某出生至2016年6月4日均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照顾。李献宁证言、徐家湾派出所报案回执,证明被告打骂原告母亲。张彩霞在西航医院住院病案,住院、门诊票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母亲。李新潮、王杜青、陈雪锋、李振南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天振在商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纠集亲属打伤原告之父李天振,医疗费641.1元。被告损坏原告家中窗户玻璃照片,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纠集亲属到原告家中闹事,造成财产损失。李某给李英、田江虎、陈雪锋、张朋辉、陈一恕所出具的5张借条,证明58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2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用自己工资58000元给母亲看病,被告不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婚后生活情况都不属实。原告母亲头部并未缝针,骨折不是被告打断的,事情派出所有调查,有监控可以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公安机关调取谭家湾派出所2016年6月23日张彩霞、2016年6月28日王某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父母,是原告父母打被告,原告有时在场。原告母亲自己跳楼,我报了两次警,原告母亲在楼下说是儿媳妇把她打成这样了,是诬告被告。在医院是因为原告不管被告和孩子,被告去医院后听到原告母亲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情绪失控。证人证言说的部分不属实,8月10日李振南没有在现场,证言不属实。因被告妹妹怀孕,原告及家人骂脏话、打被告,所以被告才动手。商洛医院的病历被告不知情。打碎玻璃属实。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原告对本院调取谭家湾派出所2016年6月23日张彩霞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2016年6月28日谭家湾派出所王某询问笔录中原告母亲跳楼前与其发生撕扯不持异议,其它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谭家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谭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徐家湾派出所报案回执,张彩霞在西航医院住院病案,住院门诊票据,李天振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张彩霞证言与谭家派出所张彩霞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李献宁证言与徐家湾派出所报案回执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李新潮、王杜青、陈雪锋、李振南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告家中窗户玻璃照片,予以认定。李某向李英、田江虎、陈雪锋、张朋辉、陈一恕所借款项,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调取谭家湾派出所张彩霞、王某询问笔录,客观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杨峪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2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嫁妆有康佳55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5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2015年7月原告去云南宝山打工,2015年9月初被告带孩子在西安居住,2015年10月原告母亲去西安帮被告照顾孩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西安出租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母亲受伤,群众报警,谭家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6月20日原告母亲住院期间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医院医生报警。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家中发生争执,原告父亲报警。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男孩李某某尚不满二周岁,随被告王某生活为宜。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实际及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李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李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6年抚养费2500元,自2017年开始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被告嫁妆康佳55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