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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桂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松,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贵州省平坝县,下同),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松及其辩护人邹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桂松驾驶一辆贵A×××××白色皮卡车,内乘闫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施某(已起诉),行驶至平坝区东门桥凤凰池附近时,被告人桂松与路边行人陈老三、杨某1、杨某2等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桂松以被对方骂为由,将车停下后到路对面找对方麻烦,继而发生打斗,施某见状后亦积极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施某用其在烧烤摊拿的刀将被害人杨某1、杨某2刺伤,同时被告人桂松也被刺伤。经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单刃锐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2所受损失系轻微伤,被告人桂松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松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桂松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桂松酒后驾驶一辆贵A×××××白色皮卡车,内乘闫某、赵某、施某,行驶至平坝区东门桥凤凰池附近时,被告人桂松以被路边行人骂为由,将车停下后与闫某走到路对面找陈某1、杨某1、杨某2等人的麻烦,继而进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施某也参与打斗并用其在烧烤摊拿的刀将被害人杨某1、杨某2刺伤,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桂松也被刺伤。经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单刃锐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2所受损失为轻微伤,被告人桂松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警情单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桂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抢救死亡记录、证人施某、赵某、闫某、陈某1、罗某、车扬琴、陈某2、张某、刘某1、王某1、刘某2、陇启仁、胡某1、卢某、刘某3、胡某2、王某2、余某、郑某、王某3、魏健飞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桂松的供述及辩解、平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检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现场监控等。被告人桂松之辩护人邹冰洁为证实桂松平时表现良好,当庭提举桂松退伍证、无偿献血证等证据。辩护人邹冰洁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桂松未持有任何凶器与被害人杨某1等人打斗,虽有斗殴的行为,但其行为与造成本案死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持刀杀被告人桂松的事实,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且桂松被杀到后,被害人与施某发生撕杀,才导致死伤结果,因此桂松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害人积极参与打斗,具有一定过错;3、桂松积极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斗殴的行为,虽对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但不影响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应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桂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桂松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评析如下:1、本案中除证人施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桂松所受之刀伤系被害人所致,且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亦未发现除施某作案工具外的其他刀具,故不能认定存在被害人持刀杀伤被告人桂松的行为。被告人桂松在打斗过程中虽未持凶器,但桂松无事生非、主动挑起事端,从而引起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因被告人桂松引起,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1、杨某2具有过错;3、被告人桂松虽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桂松对打斗前乘车人员、行驶路线、驾驶室窗户是否打开等细节均能作详细供述,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以记不清为由而未供述,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桂松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桂松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因无证据证实其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松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闹事,引起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桂松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桂松犯罪以后自动到案,但拒不供述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桂松在庭审过程中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适当,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桂松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后引起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恶劣,其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过轻,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