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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吴某2。××××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被告吴某1父母所有的位于平桥区××镇××号住宅用地上新建私人住宅,建成后的住宅共上下2层8间房屋。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吴某1于2014年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该份判决书第3页载明“被告虽辩称婚后共同盖了四间上下两层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未诉请财产分割问题,且目前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找被告协商房屋分割问题,被告拒不协商,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信誉宏评报字(2016)第13号评估报告书作出了评估结论:委托评估范围内的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9974.4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八间房屋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婚后所建,属于原告杨某、被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1的父母四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1父母的家庭关系因此而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涉案八间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09974.40元,根据等分原则,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计77493.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屋分割款77493.60元。吴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本案讼争的房产的所有人为上诉人的父母,因案件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重要的当事人遗漏,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父母的诉权,属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标的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共有是错误的。该房产的土地是上诉人父母早年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上诉人的父母,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上诉人父亲的名字,后在××××年由上诉人的父母及哥哥出钱在原土地上翻盖,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刚刚结婚,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修建房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出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和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在房屋权属证明清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共同共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杨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在起诉离婚时,未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故平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让答辩人与上诉人就该房屋协商解决。因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答辩人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离婚后与上诉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的诉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不明白,答辩人在一审中遗漏了谁,难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把上诉人的父母列为被告吗,显然,上诉人的诉称纯属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父母协商一致后把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子扒掉,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了一幢两层八间的新房,该房屋只是使用了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建房出资是用答辩人和上诉人攒的钱先付一小部分,余款后来才慢慢还了两三年才还清,还帐时答辩人还借了自己父母8万元。上诉人的父母是农民,上诉人的哥哥住在新密市,建房时上诉人的父亲在新密给其哥哥照顾小孩,跟其哥哥一起生活,根本没拿一分钱。难道说答辩人与上诉人建房使用其父母的宅基地,没办建房手续,房屋就是其父母的吗?何况,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婚后共同盖了四间上下两层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从此可以说明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他人的份额。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把该房屋按四份分割,己经对答辩人不公。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离婚,本案所涉房屋系双方婚后所建,并且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与上诉人吴某1的父母一起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系被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吴某1及上诉人吴某1的父母四人共同共有,并判令被上诉人杨某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计77493.6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