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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桂喜与沈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喜,沈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27号原告:徐桂喜,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少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喜与被告沈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喜的委托代理人田应龙、被告沈少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48.4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7766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沈少云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207K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撞事故,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莫广琴、徐荫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莫广琴、徐荫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少云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费用,即77662.14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3348.44元,后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7662.14元。被告沈少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沈少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少云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7662.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6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天=684元;3、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4、护理费3800元(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出院30天×40元/天=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出院90天)×45元/天=5760元,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外,原告在家务农,有责任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365天=44.5元,结合原告年龄69周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128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酌定为512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7、鉴定费104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沈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莫广琴、徐荫梦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86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5000元;5、误工费5120元;6、残疾赔偿金17882.7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104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2470.14元(被告沈少云垫付77662.1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72470.14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另案【(2016)苏1012民初3229号】中使用处理,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542.7元(含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2470.14元-35542.7元=3692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沈少云垫付原告77662.1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9元,余款77323.14元在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沈少云,应返还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差额部分,即77323.14元-72470.14元=4853元,因原告与被告沈少云约定另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视为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桂喜损失35542.7元(此款返还被告沈少云,汇入沈少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账户,账号62×××08);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责赔付原告徐桂喜损失36927.44元(此款亦返还被告沈少云,汇入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沈少云指定账户);三、驳回原告徐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元,由被告沈少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