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临春与覃现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临春,覃现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153号原告:陈临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覃现记,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654819-9。法定代表人:覃现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临春与被告覃现记、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兴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现记、兴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现记偿还原告陈临春的借款人民币24000元;2.判决被告覃现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80元(暂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4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实际判决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覃现记的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覃现记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覃现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此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10月l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给陈临春”。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覃现记催讨,被告覃现记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覃现记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覃现记是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即生产经营,被告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覃现记的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被告覃现记、兴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临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覃现记借到原告24000元借款,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覃现记转款10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兴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覃现记。2015年10月1日,被告覃现记向原告陈临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覃现记今借到陈临春()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此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给陈临春。”2016年4月15日,原告陈临春以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覃现记系普通朋友关系,覃现记系兴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现记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之后在2015年9月还款79000元,2015年10月1日出具本案的《借条》,借款时覃现记称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因覃现记系兴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要求兴居公司和覃现记共同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覃现记的银行账户转账10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临春要求被告覃现记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覃现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覃现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覃现记应向原告陈临春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另,原告主张要求兴居公司与覃现记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目的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覃现记系兴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兴居公司应与覃现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现记、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临春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现记、柳州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一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