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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寒与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825号原告:张寒,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2区七层。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寒与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16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档案调出)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3年,合同规定税前工资4500元,于每月9日发工资。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都未按时发放过工资,从2016年1月起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且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在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并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寄出了《被迫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受理,在6月20日至8月5日,仲裁委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EMS快递单及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时间发放劳动报酬。4.天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6月7日),证明被告未按月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5.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8月9日),证明被告未按月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7.(被告)户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8.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9.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10.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11.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证明,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支付原告到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档案移交手续,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被迫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不给提供工资;证据二认可,同意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1月2日均已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工资发放的金额,也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未完全领取工资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整提供服务;证据四和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和证据十一均认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支持;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具体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400元,补贴300元;被告于每月9日支付工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为技术支持。在试用期期间,被告按每月80%即每月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自2016年1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被迫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了该通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公司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运营,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不在被告公司工作。针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打卡、考勤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尚在试用期内,其1月份工资应当为4260元(计算方式3600元÷30天×8天+4500元÷30天×22天)。2-5月份工资应当为18000元(计算方式:4500元×4月)。上述应付工资合计人民币2226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6年5月27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离职。根据原告入职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4162.5元(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寒支付2016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人民币22260元。二、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62.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寒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张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天津楚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