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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宗鹏与徐高举、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鹏,徐高举,樊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34号原告:宗鹏。被告:徐高举。被告:樊秀珍。原告宗鹏与被告徐高举、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鹏、被告徐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宗鹏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5434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徐高举、樊秀珍所有的位于**市**街道*******排**号房产。原告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高举、樊秀珍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高举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徐高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樊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高举、樊秀珍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2月9日,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3月14日,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0.8万元,向被告徐高举支付了19.2万元。后原告催要以上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高举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高举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原告在出借的20万元款项中预先扣除了0.8万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19.2万元确定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高举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徐高举、樊秀珍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鹏支付借款59.2万元。二、驳回原告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徐高举、樊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