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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767号原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159号。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婵露,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投资公司)诉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地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公章。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中,地源投资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遂与众汇公司联系借款,经协商,众汇公司同意贷款2000万元给地源投资公司。2013年10月11日,因众汇公司无经营贷款资格,遂以自然人王琼英的名义与地源投资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地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宁、总经理何璐町、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望兴以个人名义为地源投资公司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18日,众汇公司又安排郑君、吴继斌与地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向地源投资公司出借了1100万元,该《借款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亦为地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宁、总经理何璐町、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望兴。2014年7月,地源投资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众汇公司郑君、吴继斌遂要求对地源投资公司、仁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进行监管。在地源投资公司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只得同意众汇公司郑君、吴继斌封存监管地源投资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其他材料。同时,众汇公司郑君、吴继斌还封存监管了仁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其他材料。地源投资公司及仁海公司的上述公章等资料现均保管于众汇公司办公室。2015年12月,众汇公司王琼英、郑君、吴继斌强行用仁海公司的公章为他们另行出具保函,由于地源投资公司、仁海公司反对,地源投资公司总经理何璐町还被他们打伤,此过程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新益州派出所有报案记录。由于地源投资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众汇公司代地源投资公司归还500万元后,于2015年3月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源投资公司归还500万元。王琼英于2015年1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源投资公司归还1500万元欠款。郑君、吴继斌于2015年1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源投资公司归还欠款1100万元。该三案现已判决,人民法院均保护了众汇公司、王琼英、郑君、吴继斌的权利。现因地源投资公司、仁海公司公章等公司经营必需的资料被众汇公司王琼英、郑君、吴继斌封存监管,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众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何璐町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报警,称因与众汇公司有资金还款纠纷,被打伤。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回审查。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地源投资公司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回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公司的公章现封存监管于被告众汇公司的事实,故其请求被告众汇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