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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兴桥与韩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桥,韩中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2356号原告张兴桥,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中正,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孙腾飞(实习律师),系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兴桥诉被告韩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桥的委托代理人万小猛、被告韩中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桥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即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每天被告应按日给付原告滞纳金3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明确由原告将借款汇至程雪芳的银行卡账号。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50万元借款汇至了程雪芳的浦发银行开封市分行的账户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滞纳金暂定2157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按日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韩中正辩称,其一,被告没有借原告本人的钱,而是借的一个名叫“汇通天下”的融资公司的钱,本案的原告仅是该公司的会计,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二,被告已经还款18万,其中有4万在借款的当天就退给了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中有14万是由其合伙人林旺接收。总之,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庭应当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中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张兴桥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汇至程雪芬的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户(账号62×××95);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支付300元的滞纳金。2014年8月18日,张兴桥将5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韩中正指定的程雪芬的银行账户上,同日,程雪芬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兴桥转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中正签名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韩中正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债务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00元滞纳金,实属逾期利率,因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9日按日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暂定2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雪芬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转款的40000元,应认定为韩中正通过程雪芬向原告张兴桥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应从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款并非原告的,且其已向林旺归还14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桥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滞纳金215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8.50元,由原告张兴桥负担312.48元,被告韩中正负担496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