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3民初726号原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村,法定代表人:郝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春,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四老沟街道。负责人:翟茂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的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860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四老沟矿锅炉烟气治理更换除尘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羊圈沟锅炉房4台、桥东锅炉房2台硫除尘器设计、制造、安装除尘器工程,工程总造价101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属的6台锅炉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期限竣工,且得到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之后被告以市场不景气效益不好为借口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经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78603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辩称,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对原告所说施工过程及验收事实无异议,现我矿只是欠原告工程款750830元,质保金50570元。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011400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约定期限不明,按无约定期限应为该项工程验收起5年给付。现因给付期限未到,条件未成就我方不予承担,再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四老沟矿锅炉烟气治理更换除尘器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该工程的明细及造价、付款方式。证据二、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应付账款三栏式明细账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该项工程进行付款结算,付款为2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申请增加资金审批表,证实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对该项工程向集团到报告催要的事实。证据四、EMS快递邮单,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财务科唐科长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老沟矿锅炉烟气治理更换除尘器施工合同》、证据二、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应付账款三栏式明细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申请增加资金审批表,证据四、EMS快递邮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要求被告核实其单位相关人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我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四老沟矿锅炉烟气治理更换除尘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羊圈沟锅炉房4台、桥东锅炉房2台硫除尘器设计、制造、安装除尘器工程,工期为30天,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011400元,工程完工后,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属的6台锅炉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期限竣工,且得到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之后被告以市场不景气、效益不好,拖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由于被告未按照该合同履行全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质保期给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2年支付,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相关证据可知,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在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给付质保金条件为成就,因合同未约定质保金给付期限抗辩,本院认为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建筑法》及《质量条例》的规定,一般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虽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近3年,被告陈述应按质保期5年,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8603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