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丰印清、降红梅、郑鹏飞、郑欣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印清,降红梅,郑鹏飞,郑欣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487号原告:丰印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降红梅,女。被告:郑鹏飞,男。被告:郑欣怡,女。法定代理人:降红梅,女。原告丰印清诉被告降红梅、郑鹏飞、郑欣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被告降红梅、郑鹏飞、郑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降红梅的丈夫郑喜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郑喜生因经营铁粉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承诺3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后郑喜生于2016年4月5日突然死亡。原告找到被告降红梅,其认可借款的事,但无钱还款。故诉请法院。三被告辩称,当时我丈夫借钱时候我不知道,我丈夫去世后,原告和他朋友找到我和我要钱,并拿出借条,是我丈夫打的条子我才知道。现我没有收入,无能力还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郑喜生向原告借款时间及数额的事实;录音光盘一张,证实降红梅认可借款的事实。三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三被告认可借据的字是郑喜生书写,录音的声音是被告降红梅的声音,是原告偷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基本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印清与被告降红梅的丈夫郑喜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郑喜生因经营铁粉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承诺3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后郑喜生于2016年4月5日突然死亡。原告找到被告降红梅,其认可借据笔迹是其丈夫郑喜生所写,承认其丈夫生前做过铁粉生意,但自己无生活来源无法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降红梅和郑喜生婚后生育两子女郑鹏飞、郑欣怡。本院认为,郑喜生因做铁粉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郑喜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郑喜生借款的目的为了经营铁粉生意,且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郑喜生去世,生前未归还原告借款,应由降红梅负责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降红梅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郑鹏飞、郑欣怡已对郑喜生的身前财产予以继承,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二被告所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降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印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丰印清对被告郑鹏飞、郑欣怡诉讼请求。如被告降红梅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降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