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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字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甲等与岳某某、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岳某某,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权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字37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孙某2生前配偶。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男,汉族,1944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湖北省安陆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一幢一层DE1120室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某,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诉岳某某、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后简称为上海久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后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久尊和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23时40分,死者孙某2乘坐在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码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南大桥路段时,与桥面人行道相擦,导致孙某2甩倒在地,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岳某某驾驶的由被告上海久尊所有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某2碾压,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后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98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二、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村委会、政府以及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拟用于证明死者配偶、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在城区居住和死者亲属需要抚养和赡养以及三原告为事故求偿主体的情况;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岳某某的身份以及车辆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情况;证据五、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拟用于证明孙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拟用于证明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七、中国平安保险单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和特别约定义务;被告岳某某、被告上海久尊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时在该事故中,原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面的认定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应依据道路交通法76条在分清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岳某某、被告上海久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做以下几方面的答辩: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表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而原告用于证明死者从事餐饮业的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该为农村户籍标准。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原告有明显的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岳某某仅违反了注意义务;原告孙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岳某某的过错;而在侵权行为中,应当以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责任;故此次事故中,应当由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以“非营运”投保三责险,而该车从事营运活动,属于营业性车辆。其不仅违反了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和商业三责险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外,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前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都进行过明确的告知,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的条款等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在得到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确认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及义务无任何异议。再肇事车辆并非权属于被告上海久尊的车辆,被告岳某某也非该车车主。我公司从实际车主处取得“营运证照片”,被告上海久尊对此亦未否认,可表明该肇事车辆实属营运车辆。综上,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购买交强险;其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应该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表明被告岳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等方面的证据,我公司无法审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不提供,我公司依据交强险第九条和三责险第六条提出拒赔。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副单、条款以及投保确认书;拟用于证明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和我公司对保险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解释以及说明;投保的性质为非营业车辆的事实;证据二、肇事车辆的营运证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为营运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中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营业执照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需要核对原件,没有原件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因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同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相关的保险条款约定情况。被告上海久尊和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同时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已经核对,所以与事实相符;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但可以酌情考虑相应的支出。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和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投保确认书有异议,三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面只有一个公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有管理人员详细的告知,即使有告知,也只是对保单有告知,而非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合同条款(免责说明等)的详细告知;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同时模糊,取得的方式以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3时40分许,原告孙某某在孝感熊建成家做完满月宴席包席后驾驶无号码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南大桥路段时与桥面人行道相擦,因其妻孙某2坐在该车左侧工具箱上,在相擦时导致其甩倒在地,遇对向行驶由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权属于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闵310112010011、使用性质为普通货运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某2碾压,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2无责任。2016年3月5日,孙某2在孝昌县殡仪馆火化。其生前有一女孙某甲,2006年10月18日出生;父亲孙某乙,1944年4月19日出生,孙某2死亡后其父由其哥哥孙映华、妹妹孙其云与孙丹云负责赡养。原告孙某某与孙某2自2014年6月起租住在左清珍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赵鹏吉阳街房屋并从事餐饮一条龙服务行业;其女儿在该中心小学就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且在同等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0%,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即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承保合同期限内。因三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具体赔偿主体为何者;三、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争议的以上几个焦点,本院做以下分析及认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侵权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赔偿时,除需支付抢救治疗时花费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相应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强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所列的具体赔偿项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的核心实际为死者孙某2的赔偿标准是否为城镇标准,即死者孙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对此,因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死者家属即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原告等人的身份证、租房协议书、赵棚派出所和学校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死者配偶和女儿在城区居住;以上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死者孙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三被告在质证以及答辩、辩论阶段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实际情况,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20元(死者父亲:9803元/年×9年÷4;女儿孙某甲:18192元/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6个月÷12月/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5.73元(9803元/年÷365天/年×10×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721405.73元。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合同承保的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经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化田且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上海久尊名下,实际侵权人被告岳某某仅为该车的驾驶司机;故案外人赵化田和挂靠公司被告上海久尊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未将案外人赵化田列为该案的当事人,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三原告选择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此是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认定,死者孙某2是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之上摔落到路面然后被对向行驶的肇事车辆所碾压致死,原告孙某某虽对孙某2的死亡负有同等责任,但并非需要按照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若后有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的情况的赔偿方式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孙某某也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范围顺序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有不足的,根据相关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侵权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质证环节均主张己方在承保时与该车的投保人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上海久尊以及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需结合焦点三所探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对此焦点争议中合理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欲表明其在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对于合同的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形成了内心的确认。若被告保险公司确已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表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则其在符合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情形时有权予以拒赔。因两种保险的性质存在诸多差异,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做以下分析和说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制度价值为承保交强险和保险公司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为法定赔偿义务且根据相关的责任免责条款规定,赔偿时并不问实际侵权人是否存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因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故其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特别是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应进行各种形式的明确提示并对存在争议的条款负有详细的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对应的合同文本能够表明其已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提示,同时被告上海久尊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确认书上盖章也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特别是免责义务有明确的认知和详细的了解;在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宝相寺所称的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表明其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道路运输证却表明该车辆于2015年1月1日起其使用性质更改为普通货运,沪闵310112010011为其经营许可证号;综合予以考虑,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11月13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使用性质一栏注明的非营运货车,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至迟在2016年5月27日当日应当知道自己享有该合同的接触下黄泉,但其未以任何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意味着其已经丧失法定的免于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相关权利。另双方虽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十八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非营页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肇事车辆更改使用性质后存在导致其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其亦不满足约定的拒绝赔付的权利。综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享有免责和拒赔的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赔义务,故关于焦点二中实际赔付方各自的赔偿比例问题,应按照赔偿主体的范围顺序予以确定。本案中,三原告因孙某2的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140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根据两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两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额度均为305702.865元(721405.73元-110000元);因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且在同等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0%,即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最高额为900000元{1000000元×(1-10%)},根据对应的理赔顺序,被告上海久尊无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并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久尊以及原告孙某某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外主张对应权利时,也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案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某2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化田且该车挂靠(实际权属于)于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根据责任事故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对应权利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案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沪D×××××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将孙某2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化田且该车挂靠(实际权属)于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岳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同等责任时不计免赔率为1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三原告因孙某2的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140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根据两机动车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两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额度均为305702.865元(721405.73元-110000元);因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且在同等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0%,即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最高额为900000元{1000000元×(1-10%)},根据对应的理赔顺序,被告上海久尊无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表明因为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致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满足约定的拒绝赔付的合同权利。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〇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15702.865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依法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被告岳某某以及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